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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丁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南華路段」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段」,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內普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埔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
被 告 張丁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川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 至4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南華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丁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檢 察 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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