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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秀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楊秀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楊秀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10 偵2385卷第8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秋菊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告訴人治療之醫院,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89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次要過失,被告之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林楊秀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楊秀幸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17時50分許,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 段00巷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屏東縣○○鄉○○路0 段00巷道路○○○○○○○○○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該路口欲左轉行駛,適有黃秋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 段53巷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碰撞,黃秋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楊秀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秋菊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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