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247,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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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悛悔,復於110年6月13日15至1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二段近436 公里處北上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明潔駕駛因故緊急煞停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再遭後方由趙崑宏駕駛未及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三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潘信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40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明潔、趙崑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3日17時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18時55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1時又55分鐘,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0毫克{計算式如下:0.0628×(1+55/60)+0.22=0.340},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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