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25,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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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生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21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某處(地方地名為「保水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至21時5 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開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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