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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源昌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某大樓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 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騎車之犯行,惟辯稱:伊覺得酒測值太高,應該伊有服用藥物產生酒精反應,警方攔查時酒測值未達0.1 毫克,移送時卻變為0.37毫克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3 時許,騎車上路,並於同日3 時44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10 年6 月17日3 時44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3時44分許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上述被告當場簽名確認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而員警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係於110 年4月28日經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11 年4 月30日),性能應屬正常,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357 )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應屬正確。
㈢綜上,被告既自承為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且經警以上開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則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逾法定標準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嗣以前開辯詞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考量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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