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255,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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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晏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39號
被 告 張晏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久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自家潛水店內,飲用啤酒4 、5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0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后儀上路。
嗣於同日0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衝撞由王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 時10分許,對張晏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后儀、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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