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264,2021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18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澤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北辰宮」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3 分許,鄭家澤騎車行經同鄉日新路「日新農場」旁時,不慎摔落路旁水溝而受傷,嗣經送大新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值勤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撤銷)、及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期滿未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惟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上午8 時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