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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啓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17時3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增加「查獲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 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於民國110 年7 月10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銘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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