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281,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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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健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賴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賴健銘猶不知悛悔,於109 年12月7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復於同日15、16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段之潮東幹35電線桿對面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摔落路緣旁水溝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賴健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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