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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一段九如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前開二罪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其中甲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09 年8月14日完成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被告於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黃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順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14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某鄉鎮內之「和興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飲酒處所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賴評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對黃明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順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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