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293,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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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瑞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8 行關於「施以抽血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該日2 時35分對其抽血檢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王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祥於民國110 年1 月9 日21時48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廟宇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 10) 日凌晨1 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義和路口,不慎自摔倒地,經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下稱枋寮醫院)救治,嗣經警委託枋寮醫院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0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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