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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麒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黃麒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龍於民國110 年1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某廟中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東平街時,與對向由黃雲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惟黃麒龍因故先行離去,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警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黃麒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雲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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