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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政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YD-5332 」之記載,應更正為「AYD-5332」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32號
被 告 柯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15日10時許起,在屏東縣高樹鄉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1 瓶、啤酒2 罐、保力達藥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與路與雙興路口時,不慎追撞由吳志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彥領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柯政雄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6時4 3 分許,對柯政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0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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