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文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夜間無照明」之記載,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另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
及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1號
被 告 鄭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凱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公路14.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前方車輛已減速煞車,適鐘棋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88線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本案小客車前方,行經上處時,見地面有道路交通事故痕跡,遂減速煞車,當場遭行駛在後方之本案小客車撞及,致人、車倒地,鐘棋陽因而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骨韌帶受損( 約5x4 公分)、左腕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
嗣鄭文凱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棋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鐘棋陽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證號車號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4 張(照片編號 1 至 15 、 34 至42)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0 年 7 月 16 日高監鑑字第 110013067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 案) 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堪認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 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骨韌帶受損(約 5x4 公分)、左腕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忠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