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340,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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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其位於高雄市之上班處所。

嗣於同日6 時12分許,其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80號之路燈桿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暮光、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東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李茂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吳東昇之前方,吳東昇所駕駛上開小貨車遂自後撞及李茂松所騎乘上開機車,致李茂松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變形、顱骨開放性骨折、胸肋骨及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6 時52分許到院時已死亡。

吳東昇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茂松之兄李運從、證人即案發後行經現場之人吳俊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110 年1 月23日製作之調查報告、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確係因上開事故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0 相字第5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 相甲字第5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1 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3427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氣晴朗、有暮光、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53號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到前揭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 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現職為山貓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前已敘及,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督使被告遵守和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被告吳東昇應履行之事項                                  │
├────────────────────────────┤
│吳東昇應依其與李運從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和解之內容履行:│
│被告吳東昇應給付告訴人李運從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給│
│付方式如下:                                            │
│自110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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