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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立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鄭立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凱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某酒店,與友人共飲用洋酒2 罐,嗣於109 年6 月21日11時許返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中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慶巷與中厝巷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許麗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機車而倒地,導致鄭立凱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指擦傷、左足踝髖挫傷擦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鄭立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 33 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7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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