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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9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24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崑山於民國於110 年3 月16日凌晨3 、4 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漁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郭崑山於同日6 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與塩龍路口時,不慎與由古翔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郭崑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及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郭崑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當場對郭崑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翔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受傷,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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