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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麗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麗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張麗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2 毫克(計算式:0.17+0.0628 ×( 203/60) =0.3824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33號
被 告 林張麗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麗玉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18、19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2 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2日11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 10年4 月12日14時4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協和路口,不慎與連宜瑄(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林張麗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24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張麗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可查,而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本件被告自述於110 年4 月12日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14時53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3 小時又23分鐘,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824毫克(計算式:0.0628×(3+23/60 )+0.17= 0.3824),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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