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369,2021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展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張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2日入監,於106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10 年7 月9日9 時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檳榔攤,飲用1 瓶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7月9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北勢路段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展誠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崁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楷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