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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光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4時5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9號
被 告 陳光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7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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