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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蘇怡耀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蘇怡耀為犯罪人前,蘇怡耀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怡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而與告訴人唐于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3 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00020859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5 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為退休人士,已婚,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蘇怡耀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耀於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18 時 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廣安路之路口正在左轉彎進入廣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唐于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所騎乘前開機車因而與蘇怡耀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于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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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蘇怡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
│ │中之供述 │車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 │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要左│
│ │ │轉,而且我車子也轉正了,對方是│
│ │ │跑到我的汽車道來撞我的車,我在│
│ │ │路口有停下來也有打方向燈,他的│
│ │ │車子撞到我的後車輛,我的車子沒│
│ │ │有什麼損傷,我懷疑他有超速等語│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唐于晴於警│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
│ │㈡各 1 份、現場照片 28│ 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2. │
│ │張 │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 │ │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 │ │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 │ │ 不能注意之事實,可知被告在客│
│ │ │ 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遠端│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
│ │ │、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
│ │ │傷害之事實。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鑑定意見略以:「蘇怡耀駕駛自用│
│ │理所 110 年 3 月 19 日│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 │高監鑑字第 1100020859 │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 │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肇事主因。唐于晴駕駛普通重型機│
│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
│ │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 │書 │,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
│ │ │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
│ │ │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 │ │果關係。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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