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39,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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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嘉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本次已是第二次違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實已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造成他人損害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32、20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0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3 月、7 月、3 月、3 月、8 月、4 月、1 年10月確定,於109 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1 年1 月25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陳嘉文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即110 年1 月2 日13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興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2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離開並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 )日0時2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與宋銘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並於3 日0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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