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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翰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1 ,已逾法定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巫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翰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4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酒吧內與其友許世榮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3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世榮上路;
嗣於同日4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與翁阿雪逆向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對巫翰榮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1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翰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阿雪、許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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