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39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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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現已70餘歲接近80歲、除本件車禍外嗣又因其他重大疾病住院,有警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3 張可佐、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撞及辛育呈所有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
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抽血送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2.98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298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育呈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2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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