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39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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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玟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邱玟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玟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導致告訴人黃暄騎乘機車擦撞被告停放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侵害其身體法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經3 度調解均未能達成共識(調偵卷第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仍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並無再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騎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我不清楚肇事經過,我在車禍之前在星巴克跟我母親吵架,我騎車就騎比較快,我右轉要到太平洋百貨公司,直直騎之後我就沒意識了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第23頁),再勾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行向(警卷第15頁),本院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被 告 邱玟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玟蕙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青島街口附近時,將上開車輛臨時停靠該右側路邊後,隨即下車購物,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臨時停車,適有黃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邱玟蕙有前揭之疏失,黃暄所騎乘前揭機車乃擦撞邱玟蕙所停放之上開車輛,致黃暄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舌頭擦挫傷、臀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玟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停放車│
│    │中之供述。            │輛,且該處劃有紅線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黃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證。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二)、屏東縣政府警│                        │
│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
│    │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 │                        │
│    │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
│    │現場照片。            │                        │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被告停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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