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39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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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池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56.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縱因該處為彎道視距不良(起訴書記載為視距良好,應予更正),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側變換車道,適有陳隆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思翰,同向行駛在右側慢車道,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A 車右側車門板金擦撞邱思翰之左腳(陳隆基未受傷),致邱思翰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腓骨長肌、腓骨短肌撕裂等傷害。

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員警駕駛巡邏車行駛在後,並目睹上開事故,始悉上情。

案經邱思翰訴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思翰、證人即目擊者陳隆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行車影像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縱因案發現場為彎道視距不良,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側變換車道,終致A 車右側車門板金擦撞告訴人之左腳,足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5,000 多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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