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42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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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同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同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同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洪同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同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南華橋邊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時,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警方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同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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