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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佳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由外快車道向左橫越內快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所為固有不當;
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因本案車禍過失痛失配偶,對被告而言所受身心痛苦甚劇,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其配偶即被害人翁玉蘭死亡而罹刑典,其深感痛苦,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其因本案車禍過失痛失配偶,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董佳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雄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 號機車附載其妻翁玉蘭,沿屏東縣長治鄉中
興路外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4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偏向內快車道,致其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其同向左前方內快車道,由宋孟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董佳雄、翁玉蘭因而人車倒地,翁玉蘭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自白:不知如何肇事等語,足資證明其未注意車前及車旁狀況(2)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本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宋孟融警訊及本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4)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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