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菊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菊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菊錢平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自宅前擺攤賣菜,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及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揭攤位前方道路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在該道路上置放以三角鐵架支撐之遮陽傘1 支。
適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黃寶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遮陽傘及三角鐵架因瞬間風吹而傾倒於路面,致黃寶川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該傾倒之遮陽傘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梁菊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黃寶川送往診治之醫療院所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黃寶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菊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黃寶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3、66頁),並有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9 、37至43、51至5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亦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36年7 月間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偵卷第31頁),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年逾70歲,足信被告應為生活閱歷豐富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道路係供公眾通行處所,任何人均不得利用該處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作為工作場所乙情,當能知悉。
又被告另於道路上置放桌子以擺放其販售之物品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是依現場情況,被告顯然能有效掌控該處之利用,客觀上並未存有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未能注意,仍將以三角鐵架支撐之遮陽傘違規置放於道路,以致該遮陽傘及三角鐵架因瞬間風勢而傾倒於路面,適告訴人行經該處,見狀未能及時反應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事故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為肇事原因,有該區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調偵卷第19至21頁)。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留在黃寶川送往診治之醫療院所等待員警到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在道路上違規擺攤,並置放三角鐵架支撐之遮陽傘,妨礙人車通行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第一部分所載傷勢,為本件單一肇事原因,所為實應非難;
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亦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形;
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⒋現以在家賣菜為業,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
⒌已婚,與丈夫及已成年之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