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45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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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建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建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辜建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110 年8 月17日13時多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8 月17日12時多許」、第6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3時5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辜建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建登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13時多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同日13時4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部分) 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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