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47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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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竣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竣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竣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陳忠正」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忠政」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忠政、童鈺云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可參(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忠政、童鈺云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 人傷勢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藍竣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竣國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3200 號( 懸掛1901-JP 號車牌,藍竣國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九如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陳忠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鈺云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藍竣國閃避不及追撞陳忠政所駕駛搭載童鈺云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陳忠正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童鈺云受有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等。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忠政、童鈺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竣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政、童鈺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值勤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陳忠政提供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童鈺云提供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憑。
按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忠政、童鈺云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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