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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紹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紹華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依標誌指示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駛,且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江和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友人鍾俊娣,沿民生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左後方,2 車閃避不及,B 車前車頭與A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江和許右手肘受傷,鍾俊娣右腳及右肩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郭紹華明知其騎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江和許、鍾俊娣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和許、鍾俊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被害人2 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害人2 人所受傷害均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被告騎乘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 人均有受傷,並逃逸離去,被告騎車肇事固導致該2 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2 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2 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2 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被害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要求償,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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