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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伸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4 時許至5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全振成36號漁船」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鎮○○街000 ○00號居所,再於同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甲○○騎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3 段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捕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5 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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