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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金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金上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5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自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東左轉自由路。
適有行人蔡敷雄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穿越自由路,遭前述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迄於109 年8 月18日,因中樞衰竭而死亡。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尤金上在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上情。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金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相卷第28頁),對此當有所知,是被告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前述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相卷第14、29至39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蔡敷雄先行通過,因而肇事,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述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相卷第24頁),且未逃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保險公司亦已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51頁);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保險公司亦已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前已敘及,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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