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49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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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德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至同日下午9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前」;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戴德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衡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下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某處之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東昌路某處,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 時8 分許對戴德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110 年8 月24日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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