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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源富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時,因安全帽帶未扣且於行進途中安全帽掉落而為警察覺有異欲上前攔查,詎許源富竟加速離去,嗣員警於上開工廠前將其攔停,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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