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505,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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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昭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5 ,已逾法定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發生車禍後,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頭部撕裂傷(約4 公分)及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第三級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書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因此事故受傷非輕,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5號
被 告 張昭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生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14時許,在屏東縣滿洲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滿洲鄉港口路段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並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救治,經警委託南門醫院對張昭生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5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5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經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且年事已高,且事後坦承犯行,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第三級開放性骨折並經南門醫院醫師之截肢手術,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晴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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