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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慧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2號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娟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2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49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49分許,行經潮州鎮興隆路120 號前時,撞及由洪錦志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而倒地受傷。
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其抽血送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7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7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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