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51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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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鼎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多次以蛇行、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駕駛汽車,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被告接續以蛇行、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以上開方式行駛於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12號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翔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政彥,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新
南路與興安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警發現後駕車趨前攔查盤檢,並透過車內廣播示意黃鼎翔停車受檢,詎黃鼎翔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闖紅燈、高速、逆向、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沿屏東縣萬丹鄉東外環道往潮州方向逃逸,並以蛇行、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許,黃鼎翔駕駛上開車輛在屏東縣潮州鎮西外環道與太平路口時,撞擊道路旁廣告支架,方為警順利攔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政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用小客車行駛路徑圖1 紙、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相片22張、現場蒐證相片4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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