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528,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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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緯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關於「與孔盛緯騎乘之車牌號碼…」之記載後,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擦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83號
被 告 張緯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喆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0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民宅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途經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孔盛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緯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孔盛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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