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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體甚重且車身甚長之曳引車後方拖載半拖車之車輛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巨;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民國110 年9 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的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搭載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路段安全島欲迴轉,適有後方林秀好駕駛AWB-8322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不慎撞擊林俊宏駕駛上開曳引車所搭載超過半拖車上之鐵條,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林俊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事案件陳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怡利
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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