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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65號、110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淑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禪昌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昌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95毫克、0.45毫克,均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本案復已分別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次酒後駕車犯行相隔之期間非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65號
110年度偵字第6390號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於民國110年5月2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禪昌路某處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華興路時,撞擊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楊淑惠於110年6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段時,不慎與楊欽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並對楊淑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2次)。
其先後2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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