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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9日1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鄰居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文化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員攔查,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潘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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