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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新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騎乘」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第5 次違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偉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和生市場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與建南路之交岔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李新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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