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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檍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檍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檍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普通輕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72號
被 告 劉檍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檍嫻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與德新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停止號誌,向前行駛;
適於同一時、地,有王宣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遵行綠燈號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雙方車輛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宣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下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劉檍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宣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檍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閔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下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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