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本案符合自首部分應予補充(詳下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經本院詢問後補提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郭庭安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非屬輕微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小客貨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 線公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郭庭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小客貨車前方( 同一車道) ,亦行經前揭路口,當場遭本案小客貨車自後方撞及,郭庭安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庭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郭庭安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後方撞及之事實。
3 駕籍車籍查詢結果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後方撞及,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6 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0009591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 案) 1 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可見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 忠 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