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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忠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21時許飲用高粱酒達吐氣所含酒精每公升1.41毫克,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沿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萬新路與萬順路交岔路口時,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直駛;
適有李豐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至萬順路,因遭鄭志忠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追撞,而使李豐原所騎乘之機車與對向由林彥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彥昇未成傷),致李豐原受有臉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第四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嗣鄭志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鄭志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悉上情。
案經李豐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豐原於警詢(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及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 年2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42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而未能保持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並使告訴人復為他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成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等語,惟本案被告係因酒精影響使其未能保持安全車距,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追撞告訴人所駕前車,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之車距,此業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並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5頁),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經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雙重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於飲用過量酒精後仍駕車上路,復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復為他人車輛所撞擊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情節、生活狀況、被害人本案之傷勢非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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