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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慈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潘慈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慈玲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晚上,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20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子女潘○伃(民國105 年6 月出生,坐於後座)、陳○璇(民國109 年12月出生,由被告背在胸前),沿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萬德路82-5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林弘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弘洋未受傷),且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逕駕駛機車搭載其2 位子女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循線查出潘慈玲身份,並於同日21時1 分至潘慈玲位在內埔鄉壽比路443 號住處調查,同時對潘慈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慈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經警至其住處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乙節,亦有林弘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包括林弘洋拍攝被告在現場尚未離去時照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承辦警員賴冠熊所作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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