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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兪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兪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兪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發生碰撞」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均無人受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許家瑋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無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黃兪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兪淵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下瓦路段時,不慎與許家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黃兪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兪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瑋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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