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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嘉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5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65號
被 告 曹嘉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紘於民國110 年5 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並駛入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前停車場之中間停車格停放,並於同日20時許倒車駛入長興路,復於20時2 分許,再度駛入上開超商停車場之左側停車格,並開啟車門嘔吐,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及監視器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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